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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7

19岁的北京女孩彭洋的50元补偿金引发法律适用争议

19岁的北京女孩彭洋的50元补偿金引发法律适用争议 #b!kmV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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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日报记者丁国元 实习生姚远 LH<K#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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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19岁的北京女孩彭洋来说,这是一个多事之秋。她第一次参加工作,就与公司之间产生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争议,涉及金额不多,却一波三折,并在9月初引发了一场法律适用的争议。 2m 'L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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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应支付25%经济补偿金 m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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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1月,当时18岁的彭洋应聘到北京德易生物医学技术有限公司担任信息录入员,并签订了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月27日,转正后每月工资为1200元。 2~Gu9 ;RE  
    3个月之后,也就是2008年2月27日,彭洋突然收到由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某签字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合同书》,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并不接受岗位调整”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12日,公司又出具了一份《告知函》,通知彭洋:“三个工作日内回公司办理工作移交有关事宜。” )7tR Hz[z  
    突然接到这样的通知,彭洋完全没有心理准备。“收到通知时已经转正了,这样突然解除合同,谁能接受得了啊?”彭洋的父亲气愤地说:“我们让公司补发1000元就解除劳动关系,他们都不肯。”无奈之下,彭洋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项要求并申请了劳动仲裁。 =2wKUV+T  
    经过审理,2008年6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仲裁委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做出裁决:公司向彭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0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元;另外,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外,还需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裁决公司支付彭洋试用期工资与转正后工资差额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元。总共3850元。 7G4DtG6M,  
    拿到裁决时,彭洋松了一口气。可她没想到的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由此,引起了一场更大的风波。 UPHO@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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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劳动合同法》没规定就不支持 J nTS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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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8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撤销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第1148号裁决。 Sv~aOe  
    一中院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书有三个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i Aj I6]S  
    第一,在计算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平均工资时没有分段计算。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德易公司与彭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的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第一阶段,补偿金为相当于一个月的工资1000元;第二阶段,工作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此期间彭洋的平均工资为1100元,两个阶段合计1550元。 |+oZ9f.8tZ  
    第二,《补偿办法》规定额外经济补偿金为迟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而《劳动合同法》中对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具体规定。彭洋只应获得第一阶段的额外补偿金500元。 wIRSru  
    第三,《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德易公司支付彭洋50元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SC$QJNo  
    审判长喻珊在裁定书中陈述了以下审理意见:“本案中,德易公司在彭洋试用期满后,未及时足额向彭洋支付工资的情形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该行为理应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劳动合同法》没有对“25%经济补偿金”明确规定。因此,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Op]DdYVEC  
    《劳动合同法》未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到底应不应该按照原劳动部《补偿办法》的规定处理? fT$m{?  
    这成为一中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分歧点。 &G9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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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呼唤实施细则出台 $lc?W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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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5日,北京市劳动部门表示:对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裁决”的法院裁定感到“十分不解”。 Imm`=_"  
    对于裁定中三次提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第一个“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上是否分段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是否分段计算仅是个认识问题,充其量是争议的问题”。而后两个“错误”可以合并为“《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否还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 'W^n9bI;w  
    “裁定书中让人不解的是称《劳动合同法》中对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明确规定,所以裁决书中的相关的裁决就是错误的。”北京市劳动部门认为:“早于《劳动合同法》生效的《劳动法》中也没有25%的明确规定,可那时的各级人民法院也都是执行的,难道那时法院的判决都是错误的?” P9k^ Na`1x  
    北京劳动保障职业学院一位多年从事劳动法教学与研究工作的教师指出,问题的关键在于“加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关系和定义在《劳动合同法》中没有明确定义。倘若明确了法律实施的细则,这样的分歧就不会存在。 JIV E?@  
    北京宣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科长钱炼谈道:“对于补偿金的基数和标准,一直有分段和不分段两种争议,仲裁委的惯例是向有利于劳动者倾斜。”她认为《劳动合同法》中有些规定非常原则,与实际*作有差距、不明确,再加上理解方面的原因,造成对一个法规条文的不同解读。建议劳动仲裁和司法部门多加强沟通,尽快出台一些细则和实施办法,或是发布一些司法解释,对有些具体行为进行界定。 =lh?|1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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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04i[(P,2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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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1日,彭洋按照法律规定再次向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1日,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r'.aeR  
    “这不是一个人的问题,这涉及到千千万万劳动者的利益。”北京翔实律师事务所郭兴昌律师,无偿为彭洋担任代理人。他说这是一场“劳动者权益之战”:“如果劳动者连这25%的经济补偿金都拿不到,以后用人单位就会肆无忌惮地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这笔钱当企业流动资金,其违法成本比银行贷款利息低得多。” '?+gq'~ M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郭律师认为,如果简单地以《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为理论依据,否定全国范围内长期执行的25%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就必须从理论上解释清楚1994年原劳动部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属于“应当遵守的国家政策”。“那么,《补偿办法》又是什么法律性质呢?”郭律师如此设问。“现在,所有关于劳动的法律法规都是在宪法框架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抵触。个别审判人员以己之见,挑起争论,超越了法律规定的审判权限,引起首都劳动部门和法律界人士的关注。此前,这两方面人士就此问题进行了探讨,并达成共识“这只是一起个案,在此案后续的法院审理中希望法官能注意到国家政策的延续性。” "Cq)'X1I.  
    另外,在9月11日的西城区法院庭审中出现了一些新的争议问题。如劳资双方谁先违约?郭兴昌律师认为,这在劳动仲裁中和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早有定论。对方证据不足,责任不在劳动者。被告用人单位还在法庭上表示对一中院裁定的大部分内容十分不满。 BD%"H#  
    据有关人士称,这是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以来,全国范围内第一起人民法院撤销劳动仲裁有关25%补偿金的案件。它涉及到所有劳动者的利益,涉及到《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具体情况,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北京市多家媒体纷纷报道。各界人士呼唤《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早日出台,将现行法规中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纳入其中。目前,彭洋再次起诉公司一案仍在审理中。 t@| rR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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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txz 2008-10-07 12:53 Says:
大学生实习打工受伤遭遇维权尴尬
 
卢国伟 常佰军
 


近几年,我国仅普通高校毕业生
    的人数每年都达500多万人,如果加上中专生,数字更为可观。实习是学生完成学业、走向工作岗位的必经阶段。但学生实习期间劳动风险如何解决,却一直是个难题。如何防范大学生、中专生在实习打工过程中遭遇伤害,保障他们的身心健康,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已经摆在面前,且迫切需要有关方面尽快研究出解决办法。
   
技校生暑假打工坠楼致残

    “我是在拆装空调时掉下来的。”8月27日,在河南省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病床上,刚满18岁的刘超群躺在病床上不能动弹,医生说他面临高位截瘫的危险。刘超群是开封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07级电子二班的学生,今年学校放暑假时,他和同学杜小龙、张孟龙经班主任老师介绍,一起前往该市一家名为博达电器售后服务中心的电器商店实习。7月15日,受商店负责人的安排,他到该市三教堂北街附近一客户家中拆装空调,没想到,拆装过程中,他连同拆下的空调一起从三楼掉了下来。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全力抢救,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全身多处骨折,面临高位截瘫的境况。
    “这是老师的个人行为,学校并不知道。”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窦校长说,学校曾经三令五申,不准学生私自实习打工,也不准教师介绍学生实习打工,刘超群利用暑假期间外出实习打工,虽然是在班主任的安排下去的,但学校方面并不知情,是老师的个人行为。刘超群出事后,学校说出于关心学生的考虑,已经为刘超群送去了7000元医疗费。窦校长说,事情发生后,学校也在积极协助家长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
    “这都是他们学校老师联系的实习点。”博达电器售后服务中心的负责人黄博达说,刘超群是开封市现代科技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老师联系过来实习的,条件是“管吃管住,不发工资,有时候给个零花钱”,与刘超群一起来实习的还有该校另外两名学生。
    黄博达说,刘超群与另外两名同学出去拆装空调时,咋拆、咋装,他都对学生们说了,还给他们配发了安全绳、切割机等物品,但他没想到刘超群在拆装空调时,并没有使用这些安全设备,在拆装空调时,不仅穿着拖鞋,还在切割空调支架时站在了空调上面,这才导致他在拆装过程中从三楼连人带空调一起坠了下去。
       
学生实习打工受伤难维权

    黄博达说,刘超群等三名学生到他那里实习锻炼,他与学校以及他与几名学生之间,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他说,他对此事有一定的责任,他也积极筹钱为刘超群看病,但他认为学校不能出了事就推脱责任。
    笔者随后对郑州高校的20多名利用假期勤工俭学的学生进行了调查,发现没有一名学生与打工单位签订实习或打工合同的。“我们也想跟人家签个合同,但人家不愿意签。”学生这样对笔者说。
    郑州某大学大二学生赵飞说,学生打工一般时间都很短,很多单位都不愿意用,要是再提出让企业签订合同,没有单位愿意接收。“想找个单位勤工俭学,只能委屈点自己。”赵飞说,即使是在打工时受了伤,也多是自己到诊所看看了事,一旦遇到受伤严重的,也多是找老板协商,协商不成就到媒体投诉。他说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到劳动部门投诉,说不归他们管,让到法院起诉,学生咋能打得起官司呀!”
    开封市劳动监察大队有关负责人说,听到刘超群的遭遇后,也感觉挺难受的,但大学生勤工俭学属于短期务工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调解的范围,劳动监察部门也是爱莫能助。
    据调查,近几年,我国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人数每年都有500多万人,如果加上中专学生,数字更为可观。实习是莘莘学子完成学业、走向工作岗位的重要阶段,但实习期间劳动的风险特别是理工科学生进行生化化验、车间*作的风险很大。据某网络公司调查,在实习过程中受到过不同程度伤害的学生,最终决定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仅占13.9%,而86.1%都因种种原因放弃了自己的权利。
    得知刘超群摔伤的消息后,刘超群的父亲匆匆赶到开封。目前,为了给儿子讨回一个说法,这位父亲已经申请了法律援助,并就此事起诉到开封市顺河区法院。
     
学生不是劳动者身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察处有关人员告诉笔者,学生赵飞所说的情况确实存在。学生没有毕业,因此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调整范畴。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此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一旦出现意外事故,受伤的学生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郑州大学法律硕士项林从法律的角度对此案进行了分析。他说,从目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学生实习还是利用暑假勤工俭学,的确存在着身份上的尴尬,使得他们的劳动权益保护成为一个难点。
    他说,《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规定,《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3个方面: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而实习是学生为了熟悉掌握某些技能和印证某些理论而在外进行实践的形式,勤工助学则以赚钱为主,解决生活中必要资源缺乏的问题。1995年原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该条明确否认了学生的劳动者地位。“因此,由于学生是以学习为主,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生,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学生实习打工与用人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这对大学生维权是非常不利的。”
    项林说,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享有劳动报酬权以外,还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等法定的权利,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无其他的法定权利。大学生一旦在实习、打工中发生纠纷,往往因为只有口头约定而没有书面合同,给维权、执法部门查处带来一定难度。另外,在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上,劳动关系引起的工伤赔偿数额要高,不论劳动者有无过错,用人单位都全额赔偿。而在劳务关系、雇用关系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学生就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且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完善相关法律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田杰
   
      教育部、财政部颁布的《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中等职业学校三年级学生要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顶岗实习。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中专以上学生在校期间到生产服务一线参加劳动学习,既是学生完成在校学习的一部分课程内容,也是学生走出校门进入社会的必经阶段。随着我国劳动力供求关系的变化,这种在校期间通过实习打工,积累实践经验的作法也越来越受到用工单位的欢迎。但现实生活中,学生参加顶岗实习也面临着诸多问题,特别是实习打工期间受到劳动伤害时,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了解到,造成学生实习打工权益难以维护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还是法律存在空白。这不仅是因为《劳动法》对学生参加实习打工没有明确规定,就连刚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涉及这个特殊的群体。学生不是“劳动者”,这使得参加实习打工的学生没有资格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学生,虽然在实习打工期间得到用人单位的些许报酬,但他们与用人单位的雇用关系却得不到确认。“身份”的不确定,必然造成他们在受到工伤伤害以及其它利益侵害时,其权益得不到很好地维护。每年寒暑假期间,总有一些学生因实习打工受到伤害的事件在媒体出现,因此,填补相关法律法规空白,维护实习打工学生利益,已是刻不容缓。
    事实上,一些法律工作者和劳动保障部门的工作人员也认为,学生实习打工期间应认定为“劳动者”身份,这有利于保障实习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劳动安全。北京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令就此对笔者说,如果用人单位与实习学生签订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就会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岗前培训,承担起学生劳动安全责任。“但这些都应该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解决。”他同时认为,为了更好地推动学生实习打工这项工作,保险公司也应适时推出学生参加社会实践这个特别险种。“一旦出现学生在实习、打工过程中的人身意外伤害,还可以由保险公司为学生提供基本保障。”总之,保障学生在校期间身心健康是学校的责任,也是接受实习打工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更是法律的责任。